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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 【字体:
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roc    新闻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9-1

第一条  为贯彻《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法》规定的符合国家规定劳动年龄的人员是指年满18周岁的农民工,或经批准招用的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

《办法》规定的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农民工包括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或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农民工参保方式的认定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内注册的用人单位所招用农民工参保方式的认定,由注册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塘沽区农民工参保方式的认定由塘沽区劳动保障局和塘沽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共同实施。塘沽区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征缴、待遇支付按照现行管理模式执行。

第四条 《办法》规定的稳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定一年期限以上(不含一年)劳动合同或形成一年期限以上(不含一年)事实劳动关系。

第五条  农民工参保方式的认定由用人单位申报,申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民工参保方式申报认定书。申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提出认定申报的农民工人数,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本单位已参保城镇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的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成立的有效证件复印件;

(三)招用农民工名册。包括农民工姓名、性别、年龄、户籍所在地、健康状况、身份证号码、签订劳动合同起止时间或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参加社会保险险种等基本信息;

(四)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或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为与其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农民工申报参保的,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确认,并督促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

第七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用人单位提交的本单位农民工参保方式的认定申报后,应在劳动保障服务大厅公开、即时办理认定手续,并向用人单位出具《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确认通知书》(见附件1),明确参保方式,加盖农民工医疗保险认定专用章。即时办理确有困难的,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必须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认定手续。《通知书》一式三份,分别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留存。

第八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新建立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关系期限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26日前,向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报。接到变更申报后,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出具《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变更确认通知书》(见附件2),明确变更事由及原因。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变更确认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变更缴纳医疗保险费。逾期不做变更手续的,按原名册记录申报缴费。

第九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确认通知书》、《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变更确认通知书》以用人单位为确认、变更主体,并附该单位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方式、人员名册。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申报参保的,农民工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或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及时立案,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农民工对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参保方式认定结论、参保方式变更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认定情况定期统计分析,并在每月前10日内将上月统计情况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见附件3)。

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情况通报本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便于掌握农民工医疗保险扩面工作进度。

第十三条  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法》实施后10个工作日内,为招用的农民工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参保方式认定申报,并自收到《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确认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向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医疗保险费。

《办法》实施后,新成立用人单位或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登记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并于登记完成后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办理农民工参保方式认定和申报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办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和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一并申报缴纳。

第十五条  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用人单位提交的《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确认通知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后,应按照通知书规定的参保方式,即时为用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六条  《办法》规定的农民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006年度本市农民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980元。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的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应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项下统一管理,统筹支付。农民工发生符合大病统筹和大额医疗救助支付范围的费用,按照《办法》规定的标准由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统筹支付。

第十八条  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市农民工参保和基金收支情况,按月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

第十九条  按照《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费后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

已参保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未超过三个月的,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后,农民工可以自补缴当月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证、卡。农民工患病时,应当持医疗保险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二十一条  参加本市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患病,需转外地医院就医或返乡就医的,按照《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参加本市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在原籍期间患病就医的,参照《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外地就医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建立稳定劳动关系,或由一年期限以下劳动关系转为稳定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计算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  按照《办法》规定参加在职农民工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参保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参保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停止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由稳定劳动关系转为一年期限以下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参加在职农民工大病统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余额可以继续使用,但统筹基金不再予以注资,原缴费年限予以保留。

第二十六条  参加统帐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不转移个人帐户;跨省市流动或返回原籍的,个人帐户一次性结清。

第二十七条  建立缴费年限实时记录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农民工流动或劳动关系形式发生变更造成的缴费年限变化情况如实记录,并及时做出调整。

第二十八条  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未按《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申报参保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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